2018年2月1日,海关总署公布实施《海关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236号令),企业可以在货物进出口的三个月前,对拟进出口商品的归类、价格和原产地等事项,向海关申请预裁定。从2018年2月1日实施至2023年8月31日止,5年多的时间里,全国海关共受理并制发预裁定决定书7818份,由于预裁定有效期为3年,超过3年自动失效,所以目前还在有效期内的预裁定为4312项。实践证明,海关预裁定实施效果相对较好,对企业便利化通关,改善营商环境,起到有效的作用。
2018年,预裁定制度实施之后,海关行政裁定未再公布。相反,进出口企业每年平均申请预裁定1500多份,海关已先后对近8000种商品作出海关归类预裁定。那么,《海关法》第43条确定的行政裁定制度,还有没有与海关预裁定制度同时存在的必要?行政裁定制度是否应当让位于预裁定制度呢?我们先来看一看,海关行政裁定与预裁定的法律制度,具体有哪些不同?
海关行政裁定应当向海关总署或者直属海关提交书面申请,由海关总署或总署授权机构作出行政裁定,由海关总署统一对外公布。而海关预裁定应当向其注册地直属海关提出预裁定申请,由直属海关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以及海关总署公告,作出预裁定决定。所以,行政裁定的主体是海关总署或者授权机构,而预裁定的主体是直属海关。海关总署对全国范围内的企业申请人,受理并作出行政裁定,显然工作量较大,这也是行政裁定制度实施效果不理想的主要原因之一。而预裁定申请的受理和决定,由注册地海关管辖,工作效率将会大幅度提高。但不管是海关总署作出的行政裁定,还是直属海关作出的预裁定,对申请人来说,在全国范围内都具有相同的约束力。
无论是行政裁定,还是预裁定,海关作出决定后,都应当通知申请人,但行政裁定除了通知申请人外,还应当对社会公布;而预裁定作出后,可以不向社会公开。目前,海关作出的行政裁定,都用海关公告形式予以公布,如:海关总署2015年第28号公告,公布了上海日东光学有限公司提交的商品名称为“偏光片(偏光板)”的商品归类行政裁定;2016年第78号公告,公布了微软游戏游艺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提交的商品名称为“穿戴式电脑及其配件”的商品归类行政裁定。但商品归类预裁定,均未以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布,不过,企业可以在海关总署的官网上查询归类预裁定。
海关作出行政裁定后,应当将裁定结果对社会公告,行政裁定不仅对裁定申请人有效,而且自公布之日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统一适用,无论是申请人,还是非申请人,进口或者出口相同的货物,都应当适用相同的行政裁定,其法律效力类似于海关的归类决定,对所有进出口企业和海关具有普遍约束力。而海关预裁定,仅对预裁定的申请人具有约束力,对非申请人进口相同货物,不能直接适用,只能参考;但由于预裁定可以公开查询,如果其他企业进出口的货物,与预裁定货物的情形相同,可借鉴比照海关已作出的预裁定向海关申报。
行政裁定公布之后,除非行政裁定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中的相关规定发生变化,影响了行政裁定的效力而自动失效,或者因行政裁定错误而被撤销,否则行政裁定将永久有效,没有规定有效期;而海关预裁定在作出后3年内具有法律效力,超过3年期限将自动失效。
综上,海关行政裁定和预裁定虽然有所差异,但本质上都是在货物进出口之前,海关根据企业的申请,对货物的税则号列、原产地等涉税因素作出的提前预判。两种裁定对申请企业都具有约束力,均可便利企业进出口通关。也就是说,两种制度的作用基本相同,企业可以申请预裁定或者行政裁定,将不明确的进出口税则归类、原产地和价格等涉税要素,请海关在通关之前作出明确的裁定,以免通关时发生海关和企业之间的争议,影响通关效率,甚至发生违法违规现象。所以,老林认为,两种功能相同的海关法律制度,实施其中的一种就可以了。那么,行政裁定应当让位于预裁定,还是预裁定让位于行政裁定呢?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WTO《贸易便利化协定》第3条的规定,“对每一成员应以合理的方式并在规定时限内向已提交包括所有必要信息的书面请求的申请人作出预裁定”;《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第4章第10条的规定, “每一缔约方应当在另一缔约方货物进口至其领土前,向提交了包含所有必要信息的书面申请的出口商、进口商或具有合理理由的任何人或其代表,以书面形式就税则归类、货物原产地和特定完税价格作出预裁定”。上述我国已加入的国际协定,均将海关预先作出行政裁定事项,统一表述为“预裁定”,而且,我国海关预裁定制度已被企业普遍认可和接受。所以,《海关法》第43条的行政裁定,也应当规范地统一表述为“预裁定”,在修改《海关法》的过程中,可以用“预裁定”代替“行政裁定”,并将行政裁定的一些合理要素并入预裁定制度之中,以如下方式规范和完善海关预裁定制度。
目前,海关预裁定未以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布,仅在海关总署官网上供企业查询,导致非申请人只能参考归类预裁定,而不能适用归类预裁定,如果将预裁定由海关总署定期统一向社会公布,则非申请人也可以直接适用预裁定向海关申报。
根据《海关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236号令)的规定:“申请人在预裁定决定有效期内进出口与预裁定决定列明情形相同的货物,应当按照预裁定决定申报,海关予以认可”,上述规定,预裁定只对申请人有效,对非申请人不能直接适用。事实上,税则归类等预裁定,是对物不对人的,只与进出口货物有关,与进出口收发货人的身份无关。所以,相同的货物可以适用相同的归类预裁定,预裁定公布之后,应当在全国范围内对所有企业有效,不应局限于申请人。
预裁定决定的有效期限只有3年,超过3年就自动失效,如果企业继续进口相同的货物,又要重新向海关申请预裁定,不仅会浪费海关行政成本,也会浪费企业的经济成本。所以,预裁定3年有效期限届满时,如果企业以简易程序申请延期,经海关审核后予以公布,预裁定制度将具延续性。
综上,老林建议:
将《海关法》第43条“海关可以根据对外贸易经营者提出的书面申请,对拟作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预先作出商品归类等行政裁定。
进口或者出口相同货物,应当适用相同的商品归类行政裁定。
海关对所作出的商品归类等行政裁定,应当予以公布。”
修改为:
“海关可以根据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提出的申请,对拟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作出商品归类、价格、原产地等预裁定。
收发货人进口或者出口与预裁定相同的货物,按照预裁定申报的,海关应当予以认可。
海关对所作出的商品归类等预裁定,应当予以公布,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律师简介
林 倩
高级合伙人
林倩,德和衡国际贸易与海关业务中心总监、海关法律业务部主任,中国政法大学兼职教授,公众号“老林说法”撰稿人,《老林说法》专著作者,进出口贸易和海关法律业务领域专家型律师。擅长走私犯罪辩护、海关纳税和行政处罚争议解决,以及贸易合规咨询等法律业务。历年执业期间,林倩律师先后为多家跨国公司和国内大型企业,提供了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特许权使用费和转移定价等纳税争议解决的法律服务,为海关行政处罚争议解决提供了法律服务;在棉花、木材、成品油、海产品、动物食品、电子产品和固体废物等商品领域,为低瞒报价格、边民互市贸易、跨境电商和携带违禁品等走私犯罪案件提供了优质的刑事辩护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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