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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浩: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规则(第26期)

2023-12-19

  司法案例是总结审判经验、诠释法律精神的重要载体,归纳、提取裁判要旨,形成裁判规则,是发挥案件办理指导性作用的一个重要基础。

  2022年度,德和衡建设工程业务团队持续分享了团队成员原创的《施工总承包模式下的裁判规则》,该裁判规则的发表,深受各界朋友欢迎,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反响。

  2023年度,德和衡建设工程业务团队在坚持持续分享建设工程专业领域的研究成果同时,将就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规则研究成果予以分享。基于工程总承包作为与施工总承包并行的两种基本的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模式,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规则的分享旨在为全面掌握工程建设领域的法律规范和裁判规则提供有益参考。

  本期分享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规则(第26期)即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情形下与工程价款相关的裁判规则(十八)。

52、合同未明确约定发包人支付给联合体牵头人的款项为联合体其他成员的已付工程款的,发包人主张其支付给联合体牵头人的款项应认定为联合体其他成员的已付工程款应否支持?

  答:联合体协议约定联合体牵头人负责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组织和协调工作,联合体将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递交投标文件,履行合同,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工程总承包合同未明确约定发包人支付给联合体牵头人的款项为联合体其他成员的已付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发包人支付给联合体牵头人的款项不能认定为联合体其他成员的已付工程款。可参考(2018)黔民初122号案件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裁判规则】合同未明确约定发包人支付给联合体牵头人的款项为联合体其他成员的已付工程款的,发包人主张其支付给联合体牵头人的款项应认定为联合体其他成员的已付工程款不予支持。

  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盘水市钟山区励砺旅游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四川奥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号(2018)黔民初122号】。

【案情简介】

  2016年12月24日,原告华西装饰公司与被告奥地设计公司、案外人陕西华萃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书》,约定共同参加中国农耕历史文化(凉都国学馆)博览园(二期)项目投标。奥地设计公司为联合体牵头人,合法代表联合体各成员负责本招标项目投标文件编制和合同谈判活动,代表联合体提交和接收相关的资料、信息及指示,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并负责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组织和协调工作。联合体将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递交投标文件,履行合同,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内部的职责分工如下:奥地设计公司负责建筑设计,陕西华萃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华西装饰公司负责装饰装修,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履行相应的义务,负责相应的债权债务。

  2017年2月28日,上述联合体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励砺旅文公司签订《中国农耕历史文化(凉都国学馆)博览园二期(EPC)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及规模为建筑面积17800.2平方米,配套室内外装修、广场喷泉、雕塑、污水处理、停车场、道路、桥梁等全部工程。合同价=建筑安装工程费+设计费,工程暂定总价27103.2万元。合同第20.2条约定,联合体投标的,联合体成员必须共同对发包人负责,共同承担合同条款约定的责任和义务;联合体任何成员因违约产生的后果均应由联合体所有成员共同承担。

  原告华西装饰公司施工后,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六盘水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勘察设计单位(奥地设计公司)、建设单位(励砺旅文公司)、质量监督单位(六盘水大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共同出具《工程质量验收会议结论》,表明经原告华西装饰公司施工的“36栋别墅、国学酒店、国学馆、接待中心、水景广场餐厅、商业街、内外装饰工程”等工程质量符合验收规范。

  2018年1月22日,励砺旅文公司、华西装饰公司和奥地设计公司共同签订《工程结算审核认定表》,载明华西装饰公司施工范围内的装饰装修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164686659.88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6月由被告励砺旅文公司交给管理公司进行试运行。截至2018年9月17日,被告励砺旅文公司向原告华西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9320万元。

【各方观点】

  励砺旅文公司抗辩认为,励砺旅文公司已实际支出工程款423241073元,远超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双方已口头约定融资到位之后再支付款项,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华西装饰公司主张,其与励砺旅文公司已就案涉工程项目进行结算,结算审定金额为164686659.88元,根据本案合同的约定,已达到付款条件,故请求励砺旅文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72186659.88元。

【法院观点】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励砺旅文公司与华西装饰公司、奥地设计公司等签订的《中国农耕历史文化(凉都国学馆)博览园二期(EPC)总承包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对于励砺旅文公司已实际支出的工程款423241073元,《联合体协议书》约定:“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内部的职责分工如下:奥地设计公司负责建筑设计,陕西华萃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华西装饰公司负责装饰装修,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履行相应的义务,负责相应的债权债务。”2018年1月22日,励砺旅文公司、华西装饰公司和奥地设计公司共同签订《工程结算审核认定表》,载明华西装饰公司施工范围内的装饰装修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164686659.88元。此结算表明励砺旅文公司就华西装饰公司的施工内容单独做了结算和确认。

  由于案涉工程内容不局限于装饰装修,励砺旅文公司所应支付的款项亦不限于装饰装修部分,故励砺旅文公司实际支付的423241073元款项大于华西装饰装修公司的结算金额属正常。虽然励砺旅文公司通过奥地设计公司支付了9320万元给华西装饰公司,但各方并未约定励砺旅文公司的所有款项均必须首先支付给奥地设计公司,再通过奥地设计公司支付给华西装饰公司。因此励砺旅文公司与奥地设计公司之间的结算并不是华西装饰公司向励砺旅文公司主张权利的前提。励砺旅文公司接受了华西装饰公司的劳动成果,华西装饰公司已经完成给付义务,其可依据《工程结算审核认定表》向励砺旅文公司主张权利。

  此外,案涉合同为《中国农耕历史文化(凉都国学馆)博览园二期(EPC)总承包合同》,即属于国学馆项目的二期工程,但励砺旅文公司提交的《国学馆项目支付明细表》显示,其支付的款项仅有2017年7月7日的支付给奥地设计公司的1500万元明确注明是国学馆博览园二期工程款,其余款项不能绝对确定属于二期工程的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励砺旅文公司虽提供了部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但根据其举证情况,各方当事人的行为逻辑,本院调查情况,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本院不能确信励砺旅文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应支付给华西装饰公司的全部工程款。故对励砺旅文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作者简介

陈浩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陈浩律师执业10年,自2012年起专注于建设工程、民商事合同纠纷解决和税法法律专项服务的提供。合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例裁判规则》,已由法律出版社2022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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