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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小天、毕静静:元宇宙的法律问题初探

2021-12-29

元宇宙概念的商业化在今年大爆炸,“元宇宙第一股”Roblox全球首创将元宇宙概念写进上市招股书。Facebook更是宣布将公司改名为“Meta”。腾讯、NVIDIA等大厂也纷纷开始在元宇宙概念上发力。


我国甚至全球法律目前还没有出台专门针对元宇宙的规定,不过,对于其中的法律规则仍然可以从现有的法律框架中找到相应基础。


笔者调研了现有元宇宙的法律合规问题,初步总结了以下五个法律问题:数字化身份的法律属性、NFT法律性质分析、知识产权侵权、业务资质与个人信息保护、刑事合规——反洗钱。


一、数字化身份的法律属性


元宇宙中的数字化身份是用户在元宇宙中作为参与主体区别于其他主体的主体资格,独立于实体身份而存在,具有姓名、签名、图像、肖像、声音等个性属性,现行法律及实务和理论中在一定程度上对虚拟身份给予承认。


立法层面,《民法典》第1014条、第1017条规定了虚拟身份受法律保护,明确符合一定条件的网名参照适用姓名权、名称权相关规定,惩戒干涉、盗用、假冒知名网名行为。


司法实践上,目前虚拟人格的保护主要考量因素是判断对网络虚拟身份造成的损害是否可以折射至现实的本人。2019年,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某乙”发布贬损杨某某网络虚拟身份的网帖是否构成侵权时认为,“网络用户采用注册虚拟网名的方式,以虚拟人格依法参与网络空间活动,可以为现实中的网络用户本人带来精神层面的愉悦感,有时也可以为其创造实实在在的物质财富。在网络空间对网络用户虚拟人格的侵害亦能转化为对网络用户本人在现实中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合法权益的侵害。网络用户的网络虚拟人格亦为受我国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对该权益造成侵害的亦应承担侵权责任。” 


学理界目前也已经运用“人格权延伸保护理论”在探讨虚拟化法律人格的保护。有学者将虚拟人格,同胎儿、死者、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统称为“准人格”。准人格的特征有二:一是准人格者不具备完整的权利能力,但几乎具有完整的权利能力;二是准人格者的权利需要借助关联主体代为行使。


笔者认为,元宇宙的数字化身份可以被赋予准人格的地位,应享有姓名、肖像权等人格权利。以肖像权为例,根据《民法典》第1018条的规定,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虚拟空间中的数字化身份属于在一定载体上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如果是反映特定自然人的数字化身份,可以适用肖像权的保护规定,但实际保护的客体是现实世界中特定自然人的肖像,而非数字化身份。如果数字化身份反映的不是特定自然人,则无法适用现有针对自然人的肖像权保护规定,基于数字化身份准人格权的特殊身份保护(包括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等)值得作为元宇宙的重要法律规则探讨。


二、NFT法律性质分析


NFT(非同质化代币),是元宇宙的重要元素,决定了元宇宙的经济框架。目前NFT在元宇宙中最广泛的作用是提供本地虚拟资产所有权的数字凭证,具有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NFT可以实现链上物理环境中的许多项目的价值匹配,例如房地产、艺术品收藏等,同时反映了知识产权、游戏设备、认证信息等抽象对象的价值。


NFT的非同质化特性使其区分于同质化代币FT(例如比特币等虚拟货币),NFT并不是供交易的货币,其承载的是附着于其上的实物或者数字资产的价值。由于虚拟货币容易被利用进行洗钱等违法活动,且缺乏汇兑机制,容易引起通货膨胀和市场混乱。对照2013年人民银行等五部委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2017年人民银行等七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以及今年9月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等文件,我国一直以来对虚拟货币采取打压的政策,今后将全面禁止虚拟货币交易。因此,明辨虚拟货币与NFT的区别非常关键,不应用虚拟货币的思路发展NFT。


目前,我国并未在法律上对NFT做出定义及监管,对NFT的监管现有的思路可以沿用虚拟财产的管理。与虚拟财产类似,NFT支持对价转让、交易、产生收益,具备价值性。NFT持有人可以占有、使用、处分、收益,具有可支配性。


在我国,虚拟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民法典》第127条的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于现行立法技术以及民法界对于虚拟财产权的争议限制(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民法典》并没有对虚拟财产权进行细致规定,但是,也正是因为《民法典》第127条确立了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从而为未来虚拟财产相关立法留下较大空间。


我国《刑法》罪名中并未涉及虚拟财产,对于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理论界和实务界大多认为应以犯罪论处,但在具体罪名的选择上存在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虚拟财产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盗窃虚拟财产应认定构成盗窃罪。例如2016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杨宏锦等三人案时认为,杨宏锦等人偷偷捆绑玩家其他账户,或将账号内的游戏设备及虚拟货币转移至自己的账户内,或直接控制玩家的账户抛售相应虚拟财产,将交易所得占为己有的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构成盗窃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如何定性问题的研究意见》给出了具有指导意义的理由,研究意见认为,虚拟财产本质上是电磁记录,是电子数据,在刑法上的法律属性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盗窃网络虚拟财产宜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部分法院在判决时也坚持了这一观点。如2017年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施宛汝案时认为,施宛汝修改用户在公司软件平台上的账号密码,并将账号内的虚拟币转移至可提现账号内,而后在公司软件平台内将虚拟币兑换成现金后提现。施宛汝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从境外刑事立法和司法来看,极少有将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以盗窃罪论处。我国台湾地区2003年修正“刑法”时,对窃取电磁记录的行为规定适用专门的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等计算机犯罪来处理。2004年7月1日生效的《网络犯罪公约》,对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行为,无论是在传输过程中获取数据,抑或直接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数据,都没有要求缔约国定性为盗窃罪,而只是要求规定为相应的计算机犯罪,以维护电子数据传输的私密性。


今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已正式施行,明确今后将促进“类案同判”。未来随着各地法院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的步伐加快,虚拟财产的刑事保护裁判规则或许也将趋于一致。


三、知识产权侵权


用户可以将现实世界中自制的音乐、文章、视频和其他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上传到元宇宙。但并非元宇宙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中所有的UGC(用户生成内容)都有独立的创造力,通常存在用户在创建过程中使用其他人的材料而引发的知识产权保护冲突问题。根据《著作权法》第11条的规定,作者一旦在现实世界中完成了相关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著作权属于作者。因此包括运营商在内的第三方不得擅自使用。


元宇宙平台(下称“平台”)的著作权侵权责任风险也已经凸显。2021年6月,Roblox因涉嫌侵犯音乐版权而被国家音乐出版协会(NMPA)起诉,赔偿金额高达2亿美元。据报道,Roblox用户在购买虚拟音乐播放器后上传了未经授权的音乐,Roblox几乎没有采取任何措施。


通常,该类平台可以适用《民法典》第1195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3条前半段的“避风港”原则免责。即在发生著作权侵权案件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在用户UGC交易场景中,如果UGC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元宇宙平台也可以参考移动商户平台适用《电子商务法》第42条的“避风港”原则的规定处理。


然而,“避风港”原则并不是绝对安全港,如果有证据证明“明知、应知”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侵权的,应适用“避风港”原则的例外——“红旗”原则,即如果侵犯著作权的事实是显而易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就不能装作看不见,或以不知道侵权的理由来推脱责任。例如,若平台在规则中规定用户默认授权平台使用UGC,在明知或应知用户UGC可能事先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情况下,仍基于平台规则使用UGC,根据《民法典》第1197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3条后半段的“红旗”原则的规定,平台明知或应知用户侵权事实,未采取断开与侵权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的链接等必要措施的,与该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在特殊情况下,平台也可能会向用户提供由平台开发和创作的数字资产,比如Roblox为用户提供头像等物品时,平台属于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如其提供给用户的数字内容侵犯了他人著作权,应依照《民法典》第1194条的规定承担直接侵权责任。1


元数据的著作权保护需要关注: 


1.原始素材和资源的合法授权规则建立。例如,EA的游戏《模拟人生》中使用的音乐和贴纸等资源已得到相应的授权。


2.UGC的著作权保护


3.平台侵权风险的监控措施和平台规则的有效到位,进行平台责任的风险划分


四、业务资质与个人信息保护


在元宇宙的“平行世界”里,玩家可以借助AR、VR、AI等技术创造出跟真实世界非常相似的虚拟世界,每个人在除了物理世界之外的虚拟世界中,有一个或多个化身,可以同时进行社交、娱乐、游戏、工作、展示、教育、交易等各种活动,这些活动和商业运营是否也应考虑针对实际影响,纳入现有特别是特殊行业资质准入的管理和规范?例如:


●元宇宙的地域规划中可能涉及现实世界的反映,以及地理信息的应用。《地图测绘法》第27条和《地图管理条例》第7条要求,从事地图编制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开展地图编制工作。


●在元宇宙空间实现职业培训以及在线教育是很好的切入点。目前我国针对在线教育有严格的管理要求,如果有相应功能的实现也应该遵守行业管理要求。包括根据《关于规范校外线上培训的实施意见》《关于引导规范教育移动互联网应用有序健康发展的意见》《关于促进在线教育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等政策文件需要取得:ICP备和公安网安备、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证(ICP证)、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备案、教育部备案、教育部办学许可(不包括学历教育的学科辅导类培训)、网络出版服务许可、网络文化经营许可、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


与此同时,在用户进入元宇宙的过程中,基于AR、VR等设备的辅助,难免会被收集更多、更复杂、更私密的个人信息。这些信息涉及生物识别信息以及社交信息,一旦被披露或滥用,很可能暴露用户现实世界中的身份,带来不可估量的后果。


目前关于个人生物识别信息的判断主要依靠《信息安全技术 个人信息安全规范》(GB/T 35273-2020)的相关规定,个人生物识别信息包括个人基因、指纹、声纹、掌纹、耳廓、虹膜、面部识别特征等,属于个人敏感信息范畴。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按照《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9条、第30条、第31条相关规定,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向个人告知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必要性以及对个人权益的影响。 


业内普遍认为,生物特征可划分为生理特征(如指纹、面像、虹膜、掌纹等)和行为特征(如步态、声音、笔迹等)。生物识别就是依据每个个体之间独一无二的生物特征对其进行识别与身份的认证。2元宇宙中还有可能收集个人的生理反应、动作,甚至脑电波信息,这些信息是否属于生物识别信息现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需要结合生物识别的概念具体判断。


五、刑事合规——反洗钱


元宇宙虚拟财产由于具有非面对面的匿名性、复杂性、交易快捷性、使用广泛性等特点,具有较高的洗钱风险。据上海市检察院透露,2020年洗钱案件的上游犯罪主要集中于网络非法集资,而与此相关的洗钱行为进一步加大了侦查和司法机关追赃挽损的难度。


世界各国为防止通过虚拟货币进行洗钱,陆续建立起一系列反洗钱制度。如美国财政部下属金融犯罪执法局,在2013年发布了针对虚拟货币进行监管的说明;瑞士金融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发布了《ICO监管指南》,从反洗钱等各个方面对首次代币发行的监管作出了较为细致的规定。2019年新加坡金融监管局则根据FATF建议,加快对金融业与非金融业反洗钱的监管,针对不同对象和交易类型,制定不同的关于防止洗钱和打击资助恐怖主义的措施。


我国已经有一套反洗钱的法律法规,并在不断进行完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督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有关工作的通知》等。而作为虚拟财产服务供应商,也应当遵守上述法律法规的要求,加强客户身份识别,建立大额可疑交易报告制度,保存交易记录等,从而建立较为完善的反洗钱制度。


注释:


[1]《元宇宙产业及元规则体系合规建构蓝皮书》


[2]//baike.baidu.com/item/%E7%94%9F%E7%89%A9%E7%89%B9%E5%BE%81%E8%AF%86%E5%88%AB/2050841?fr=aladd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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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辛小天


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数字经济与人工智能业务中心总监,网络空间安全战略与法律委员会委员,清华大学创业引导年度荣誉导师。


曾就职于MayerBrown JSM 律师事务所,美国美富律师事务所,通用电气及奇虎360 。擅长数据合规、互联网法律及合规风控、投融资以及并购法律、反垄断法、公司法及劳动相关法律、外商投资及外资公司设立相关法律。


手机:13911159437

邮箱:xinxiaotian@qzyuhang56.com


毕静静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毕静静,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曾参与某体育APP会员管理和电商应用场景专项数据合规法律服务,撰写隐私政策;参与某在线财商教育平台专项数据合规法律服务,进行合规体检,出具初步法律文件;参与某人寿保险公司APP产品和数据合规专项法律服务,进行数据合规、个人信息合规体检并出具风险评估报告以及配套管理制度;辅助各项工作的尽职调研。


专业领域:数据合规 互联网合规 个人信息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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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箱:bijingjing@qzyuhang5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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